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徐正坤 律師複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屈尺小段四四八之一○、四五二之三、四五二之一一、四五二之一二及四五二之一三地號五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權利人甲○○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四四八之一○、四五二之三、四五二之一一、四五二之一二及四五二之一三地號五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權利人甲○○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被告甲○○與被告丙○○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甲○○與丙○○已連帶履行本項給付義務,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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