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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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楠盛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丁○○乙○○壬○○丙○○庚○○癸○○戊○○○裕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同意承受者,僅限於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建建設公司債務之意思,況上訴人不曾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訂立概括承受之承擔契約,更未向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自無概括承受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依約能請求上訴人履行者,僅限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訂立結算系爭二戶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戶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訂立之協議書,既僅限於結算系爭二戶房地,被上訴人亦僅能就結算系爭二戶房地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接「旭光半畝園」後續興建工程,因而約定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上開基地即新竹市○○段、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俾使上訴人能依約興建。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更係上訴人同意承接「旭光半畝園」後續興建工程及協助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統籌資金、銷售房地之前提,如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不將上開「旭光半畝園」之基地過戶予上訴人,並完成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法發包工程,無法與承購戶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亦無法以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照及文件,即無法處理後續興建問題。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約定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所訂利益於被上訴人之契約,因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未履行約定,將「旭光半畝園」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對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此對抗受益之被上訴人,拒絕結算系爭二戶房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三方協商時,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予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先給付一千萬元,上訴人告知其無足夠之現金,無法給予被上訴人,惟其願以系爭登記其名下「迎旭山莊」編號D1與B16房地二戶折價為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九千萬元則俟「旭光半畝園」興建完成後成屋按透天與大樓比率給予價值九千萬元之成屋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將系爭「迎旭山莊」編號D1及B16房地二戶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
二、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將迎旭山莊編號D1與B16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所有權應折價一千萬元,並非要求上訴人就「旭光半畝園」之房地作利益分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因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就坐落新竹市○○段一、六、八、八之一、八之二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十二之二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嗣因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乃由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原興建新竹市○○段「旭光半畝園」工程案之後續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就前揭開發案之債權債務;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並分別簽立「協議書」;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上訴人「迎旭山莊」房地編號D1(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及B16(門牌號碼:同巷一三二弄一八號)二戶(下稱系爭二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亦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以口頭約定若未履行,願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惟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且將系爭二戶房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直接簽約,縱伊嗣後未依約履行,亦僅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有權追究伊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合作出售協議書」(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八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四九至五二頁,本院卷一九七至二○四頁)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該二份協議書為真正(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之董事 劉勝輝 到場證稱,系爭二戶房地作價一千萬元屬實(見本院卷一○三頁)。
三、次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需將丙方(即上訴人)『迎旭山莊』房地編號D1(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及B16(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兩戶過戶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本合作標的興建完成後成屋按透天與大樓比率給予價值玖仟萬元之成屋予甲方˙˙˙。」(見原審卷四四頁,本院卷八七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亦於第三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與裕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等(以下簡稱丙方-即被上訴人)已訂立合作出售合約書及協議書在案(如附件三),甲方(即上訴人)需結算『迎旭山莊』房地編號D1(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及B16(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兩戶,予丙方(即被上訴人),及本合作標的興建完成後成屋按透天與大樓比率給予價值新台幣玖仟萬元之成屋予丙方˙˙˙」(見原審卷四七頁,本院卷八九頁);後者之「合作出售協議書」言明將前者之「協議書」作為契約之附件,堪認上訴人業已知悉並同意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承擔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系爭二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甚明,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履行時,堪認發生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四、惟查系爭二戶房地既已經上訴人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四九至五二頁,本院卷一九七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二戶房地所有權之債務,顯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系爭二戶房地作價一千萬元,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之董事劉勝輝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三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亦屬有據。又系爭二戶房地乃已建築完成之「迎旭山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第三條後段則係約定:「…本合作標的興建完成後成屋按透天與大樓比率給予價值新台幣玖仟萬元之成屋予丙方˙˙˙」,其標的顯係指尚未興建完成之「旭光半畝園」,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九一頁),足見兩者之標的顯然不同。復經核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除第三條前段係約定上訴人須結算系爭二戶房地予被上訴人外;至其餘有關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土地所有權、建物起造人移轉與上訴人(第四條約定)及標的完成後之結帳付款順位(第八條約定),均係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間就有關尚未興建完成之「旭光半畝園」標的所為之約定,兩項約定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伊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間有關尚未興建完成之「旭光半畝園」標的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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