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壬○○
庚○○甲○○丁○○癸○○丙○○乙○○辛○○寅○○己○○○裕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子○○住訴訟代理人丑○○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壬○○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個人名義受其餘原告之委託,就坐落新竹市○○段一、六、八、八之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十二之二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嗣台光燈建設公司因資金發生困難,遲遲無法完工,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承接台光燈建設公司原興建新竹市○○段「旭光半畝園」工程案之後續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台光燈建設公司就前揭開發案之債權債務。其後兩造及台光燈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並分別簽立協議書,以繼續未完成興建之房屋。
(二)依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本標的所需營建資金全部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發包統籌處理。三、::乙方(即台光燈建設公司)需將丙方(即被告)『迎旭山莊』房地編號D1(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及B16(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弄○○號)兩戶(下稱系爭二戶房地)過戶給甲方(即原告)::。」而依台光燈建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亦約定:「二、本標的所需營建資金全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發包統籌處理。三、乙方(即台光燈建設公司)與裕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等已訂立合作出售合約書及協議書在案,甲方需結算『迎旭山莊』房地編號D1(門牌號碼:
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及B16(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弄○○號)兩戶::予丙方(即原告)。」依上開二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被告已經承擔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系爭二戶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嗣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且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二戶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明顯已經違反其債務承擔後應履行之債務,至為灼然。
(三)兩造及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即有以口頭約定如未能履行,願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被告迄今已將系爭二戶房地出售予他人,故業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賠償金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出售房地簽約會議議事錄及合約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均為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本件係台光燈建設公司承諾願將系爭二戶房地過戶予原告,至被告並未與原告直接簽約,故縱被告嗣後未履約,亦僅台光燈建設公司有權追究被告之責任而已。況系爭二戶房地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原告憑何一再要求被告立即履約。再者,依上開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台光燈建設公司需於簽訂合約完成三十天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建物起造人過戶予被告,台光燈建設公司迄未履行該約定,故被告亦無從履行前開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嗣因台光燈建設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乃由被告承接台光燈建設公司原興建新竹市○○段「旭光半畝園」工程案之後續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台光燈建設公司就前揭開發案之債權債務。其後兩造及台光燈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並分別簽立協議書。依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系爭二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以口頭約定若未履行,願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而於被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應將系爭二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嗣後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且將系爭二戶房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出售房地簽約會議議事錄及合約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合作出售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兩造並未直接簽約,故縱被告嗣後未履約,亦僅台光燈建設公司有權追究被告之責任而已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其已承接台光燈建設公司原興建新竹市○○段「旭光半畝園」工程案之後續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台光燈建設公司就上揭開發案之債權債務,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出售協議書,復於上開協議書約定願將系爭二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被告已經承擔台光燈建設公司應將系爭二戶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債務,而兩造及台光燈建設公司既於同時簽訂上開二份協議書,且原告亦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足見原告業已承認前揭承擔契約,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已發生效力,被告自有履行前揭債務之義務。又系爭二戶房地既已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顯然已經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二份協議書固未就上揭債務約定履行期間,惟本件原告既已起訴在案,依上開條文所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排除前開約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二戶房地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履約一語,即無足採。
四、被告又稱:依上開二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台光燈建設公司需於簽訂合約完成三十天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建物起造人過戶予被告,然台光燈建設公司迄今仍未履行該約定,故被告亦無從履行前開債務等語。然查,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因不能變更為建築用地,依原告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所有權仍保留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土地原告已經移轉登記予台光燈建設公司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然已經履行其與台光燈建設公司簽訂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之約定。至台光燈建設公司是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建物起造人過戶予被告,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二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履行對被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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