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戊○○○
甲○○己○○庚○○辛○○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張文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己○○、庚○○、辛○○、乙○○、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戊○○○、甲○○、己○○、庚○○、辛○○、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林鄉秘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戊○○○、丙○○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嗣減縮為各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原告戊○○○等八人原起訴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下雨潮濕,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編號二十八號路燈電桿之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至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一步傳導至該電桿固定用纜線,致使該電桿與固定用纜線均呈通電狀態,被害人 張金騫 行經該電桿旁,手握固定用纜線,因身體潮濕而感電,適裝設於二十六號電桿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均未發生作用,未立即將開關跳脫隔離電源,雖經發現送醫,終因感電過久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死亡。原告戊○○○係張金騫之配偶,原告甲○○、己○○、庚○○、辛○○、乙○○、丁○○、丙○○係張金騫之子女,而被告係二十八號路燈電桿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其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張金騫死亡,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各五十萬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己○○、庚○○、辛○○、乙○○、丁○○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編號二十八號路燈電桿雖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張文和負責管理,惟案發起因源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錯接供電之開關與路燈電源並聯接線。案發當時,依台電公司所錯接之並聯電路供電線路,編號二十六號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斷電系統形成旁通狀態,是以,位於編號二十六號之斷電系統於案發當時因錯誤之電線接連方式致無法正確控制電源而不能發生作用,換言之,倘案發當時之電線並無接錯,電流進入編號二十六號之電桿後,將通過底座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始流向編號二十八號電桿,只需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其一尚未故障,編號二十八號電桿漏電時,斷電系統即因電壓而發生作用,電力自然跳脫並停止供電,因此,被告機關對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㈡死者張金騫觸電死亡之原因,在於其跌落屋前(即雲林縣○○鄉○○村○○路○號)水溝,張金騫手握架設於水溝內之編號二十八號電桿固定用纜線欲掙扎起身,因身體浸水碰觸已呈通電狀態之纜線而感電死亡,然固定用纜線係用以固定電桿,非以之為急難之用,且水溝亦作為排水用途,非為路人行走之地,倘非張金騫跌入水溝,縱使電桿、纜線呈通電狀態,其不可能因觸電死亡。是則,死者本身不慎跌入水溝,亦屬造成本件意外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害人張金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編
號二十八號路燈電桿旁摔落路邊水溝,手握架設於水溝內之電桿固定纜線,因該電桿漏電通電至該纜線,致使張金騫觸電,雖經送醫,延至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死亡。
㈡被害人張金騫之死亡與二十八號電桿漏電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係二十八號電桿之設置管理機關。
㈣案發時設置於編號二十六號電桿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均未發生作用。
㈤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號電桿之正確接電方式,應自台電路燈電源先進入編號二十
六號之電桿後,通過底座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斷電系統,再流向編號二十八號電桿,兩者採串聯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㈡查,本件意外發生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即據報前往現場勘
驗,指示台電公司送電做漏電測試,勘驗事故路燈,發現:燈泡破裂,電桿之鋼纜線並未發現有絕緣裝置,...本件電桿亦無接地線,勘驗漏電斷路器開關在「ON」上,據張文和(按○○○鄉○○路燈管理員)稱:其關閉無熔絲開關之前,呈現「ON」狀態下,並未發生斷電作用。經台電供電後測試漏電斷路器,結果是故障無法發生斷電作用,...經測試本件事故電桿之固定電纜線以檢電筆測試結果,均有漏電現象,可知,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另測試相鄰電桿均無發現漏電現象,事故電桿為編號二十八號,裝設漏電斷路器為二十六號;檢察官勘驗之後,被告機關檢查第二十八號電桿,發現該電桿上有一鐵線橫跨電源線,導致漏電各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相驗事件之堪驗筆錄、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路燈漏電情形書面說明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可稽(見影印之相驗卷第十八、六七、四七、四八、四九頁)。
㈢次查,檢察官為明責任,將本件漏電事件送請國立中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
:「本件漏電意外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建設課未善盡路燈維護修繕責任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接線路錯誤所致」,該所鑑定認為:「⒈根據現有的證據及資料判斷,二八號電桿漏電之原因如下:在下雨潮濕的情形下,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到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一步傳導至固定用纜線,導致受害者在接觸到固定用纜線後觸電,若位於二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能即時發揮效用,將可以立即將開關跳脫,隔離電源,避免觸電發生。⒉自台電責任分界點後之電桿的設立、驗收、管理、維護均屬於鄉公所之職責。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尤其是不具絕緣功能之纜線)不應該和電桿上之絕緣端子有任何接觸,以避免因雨天潮濕或其他絕緣保護失效時,產生漏電的情形。如今因為固定用纜線形成漏電流路徑,責任應歸屬於負責電桿設立與○○○鄉○○○○路燈設立之維護,包括漏電斷路器之測試,都屬於鄉公所之職責。因此,位於電源端的二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故障,鄉公所未能於平日檢查出來,其責任應歸屬於鄉公所。⒋鄉公所接用台電電源的責任分界點在進入二六號電桿之前端,台電僅提供兩個電源接點供鄉公所搭接電源使用。進入二六號電桿(含二六號電桿本身)之後,線路之安排則由鄉公所掌控。因此,二六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不能將台電○○○鄉○○路○○路切斷,應由鄉公所負起全部責任。因為在路燈設立之初,便應該清楚知道二六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是否能夠正確的控制電源。即使二六號電桿之電源無熔絲開關不能切斷台電的供電,只要在平時的檢查中將無熔絲開關切斷,便可以發現電源是否錯接。因此,鄉公所並未盡到管理維護之責。⒌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之功能檢查,均不須要鉅額經費(簡單的開關測試馬上就可以知道功能是否正常),不應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檢修之藉口而推卸責任。⒍自責任分界點後之電桿設立、保養及維護之責任均屬鄉公所,今發生漏電致死事件,鄉公所難辭○○○鄉○○○○路燈維護之責,導致此次不幸性事件的發生,因此鄉公所應負起絕大部份之責任。」此有該所九二研鑑字第C○三二號函附相驗卷足憑(見前述相驗卷第一○六頁)。該所依據檢察官所提供之資料(含前述勘驗筆錄、照片等),已就固定用纜線與絕緣端子配置方式、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測試責任、責任分界點之責任判別各點,詳細解析,認被告就漏電致死事件應負責任,其鑑定結果,自堪採據。
㈣證人 翁年郎曾清茂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雖到院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林
內鄉公所及台電公司到現場會堪時,鄉公所管理員有剪開漏電部分(按:即二十八號電桿路燈電源未經過二十六號之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之並聯接電部分)等語,但其等亦均證稱:漏電部分係何人所接,並不知悉等詞,可見翁、曾二位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論錯接線路係台電公司所為。何況,被告自承係二十八號電桿之設置管理機關,則維護該電桿及其附屬配備不發生漏電情事,以及縱使發生漏電情形能即時跳脫電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以維護路人安全,此為被告不可推卸之義務。而且,被害人張金騫所碰觸之電桿固定用纜線,係在電源責任分界點之後,參照前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不論二八號電桿電源錯接並聯線路,或在雨中電流由絕緣已破壞之電線流至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進一步傳導至固定用纜線,均屬被告對其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揆諸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本件被害人張金騫感電死亡,既然導因於系爭電桿漏電,其間復有相當因管關係,而二十八號電桿未保持適合安全之狀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難謂無欠缺。
㈤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前述二十八號路燈電桿未保持無漏電狀態,且未保持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可發生作用之安全狀態,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張金騫感電死亡,原告戊○○○為張金騫之配偶,原告甲○○、己○○、庚○○、辛○○、乙○○、丁○○、丙○○係張金騫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六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七頁),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原告戊○○○與張金騫結褵數十寒暑,值此變故,陰陽兩隔,從此相逢惟在夢中;原告甲○○等七人未及反哺即痛失父親,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任職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年收入約四十萬元,原告丙○○擔任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七組組長,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其餘原告並無工作、收入,有在職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可參,原告甲○○名下有坐落台北市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筆、股票投資一筆,原告丁○○、丙○○名下均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土地應有部分三筆,其他原告戊○○○、己○○、庚○○、辛○○、乙○○則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九三○○○四九○四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被告為政府機關,原告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張金騫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各五十萬元,尚屬合理。再者,原告丙○○已自被告受領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收據一紙附卷並為丙○○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四○、一○三頁),該金額自應在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
㈥被告雖另辯稱:死者本身不慎跌入水溝,手握固定用纜線,因而觸電,亦屬本件
意外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害人張金騫於案發當時,究係跌落水溝前或跌落水溝後,始手握前述固定用纜線,固無目擊證人可資稽考,惟在現代科技化社會,為獲生活上之便利而架設之電力、電話、電燈、有線電視等經由線路傳輸之設備,恆隨人群聚落樹立電桿及其固定纜線,且經常設置在居家附近或道路兩旁,電桿、纜線因其架設位置難免與居民接觸頻繁,該等設備通常應保持不漏電之狀態,係人民基於對架設機關、單位之信賴,不能期待人民對於周遭密佈之電桿設備保持隨時可能觸電之恐懼,並因此提高注意能力。職是,張金騫縱有前述握住纜線之行為,按一般客觀情形,不致發生觸電之結果,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殊難認定張金騫本身亦有過失,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甲
○○、己○○、庚○○、辛○○、乙○○、丁○○各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及均自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各別請求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上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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