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及據上論結欄,應分別更正如附件一、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依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關於「核被告甲○及乙○○、「鄭先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乙○○、「鄭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之記載,及據上論結欄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附件一、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件一:
:::。次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甲○與乙○○、「鄭先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甲○、「鄭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附件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