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五年間,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兩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完畢。其係甲○之子,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訂之家庭成員。乙○○生性乖戾平日無所事事並與其父同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見其父躺在台中縣○○鎮○○里○○街○○號家中之躺椅上,竟興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伊父親,致甲○受有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左手肘裂傷一道、胸前輕度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甲○之子部分,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存卷足憑;又被告經本院依法訊問時,均以不相關之言語相對,就本件案情從不表示意見,參諸被告應訊時態度惡劣,似有暴力傾向,且父母鍾愛子女為人之天性,若非被告確有大逆不道之行為令其父至感痛心,告訴人應不會按鈴申告自己之子女,因認告訴人所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五年間,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兩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出手殘暴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