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台中市○○路○○○號向告訴人 劉金火 (按:現已改名為乙○○)租用HH─四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約定同年十月三日歸還,其後雙方同意延至同年十月九日歸還,詎料甲○○借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並逃逸無蹤,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始將該車歸還劉金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均有明文。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劉金火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書為證,且被告租車後,逾期拒不返還車輛,又未與告訴人聯絡還車時間及說明未還車之理由,顯認其有侵占之犯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系爭HH-四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此次之前即曾向告訴人租用過自用小客車,並均有按期歸還,在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租期屆至時,伊曾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將再續租用一段時間,當時告訴人曾要求伊先清償部分之租金,伊有應允,告訴人則亦同意將該車續租予伊,其後,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即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其間伊對該車並無任何處分之舉,且嗣伊亦已將所有應付之租金清償告訴人,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同年十月三日歸還,並嗣經雙方同意延至同年月九日返還,惟被告卻於十月九日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公訴意旨認係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始歸還,尚有誤會)方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變易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為斷,不得僅以被告遲延交還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即遽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經本院訊之告訴人,告訴人則分別陳稱:「(問:在本次以前甲○○究竟向你租過幾次車?)以前是二次,這一次是第三次」、「(問:以前租車是否都有繳付租金並且按時還車?有無延長租期?)都有繳租金,也有按時還車,二次都有延期」、「(問:那二次延期他都如何向你表示?)都打電話向我表示的」、「(問:本次被告向你租車從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租用後除原約定租期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外,究竟被告又向你表示要續租幾次?)剛開始有表示要延到十月九日,後來我聯絡不到有去找他太太,印象中甲○○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在晚一點再還車」、「(問:甲○○究竟哪一天將所租之車輛交還給你?)在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電話中他說回來還車時就會付給我租金」等語。而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前既曾向告訴人租車,且每次租車亦均曾得以電話聯絡續租事宜,且本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亦確曾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繫,甚且告訴人亦向均同意被告續租,則自難以本次被告未於原訂租期屆至後還車,即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再衡諸一般常情,本件被告如有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自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何需數度以電話向告訴人續租,且本件雙方租借車輛,被告應繳付之租金,被告嗣亦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情形。
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尚堪採信。從而,揆諸前揭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其顯缺乏主觀與客觀之要件,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論據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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