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中山公園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佐(附於偵卷末頁証物袋),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獄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即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假釋期間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科表及判決在卷可參),隨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不良,並考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所竊取係機車一輛,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竊取他人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竊盜案件繫屬於該院,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承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並無關連性,二案件均係臨時起意,在南投竊盜汽車之案件,係因在埔里地區工作,上班途中見被害人之小客車鑰匙未拔下,一時起貪念,始下手行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該竊取小客車犯行與本件竊取機車犯行間既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二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就被告竊取小客車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