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先生」所出售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茂群峪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五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街及文心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五千元)之價格故予買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七萬元向「劉先生」購買該車,惟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該自小客車係茂群峪有限公司於前述時地所失竊乙節,業據持有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稱「劉先生當時叫我給他七萬元,他給我行照(該行照後來查係偽造的)及車子,說過兩天會再和我聯絡過戶的事,他有留他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給我,但後來他都沒有和我聯絡,我打他的大哥大也沒有回應:::,我是貪圖便宜才會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該大哥大號碼係預付卡之門號,無法查出購買者之資料,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和信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在卷可佐,按被告既無法聯絡「劉先生」辦理過戶,當知該車係有問題之物,其於買賣手續尚未完備之下,卻不為妥適之處理仍予駛用,心態甚為可議;再該部車係0000年份、排器量三三○一CC之休旅車,乙○○在偵訊中稱新買時價格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參偵卷第三三頁),本院勘驗該車之照片(附於偵卷第九頁),亦覺外觀猶新,顯見被告以七萬元購得,價格遠不相當於該車應有之價值,被告應知所為與一般常情不合。因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且該車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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