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分四次向自訴人借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元,並交付由其母 吳秀蓮 (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案裁定駁回確定)任負責人之艾普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艾普登公司)所有支票四張,供自訴人向第三人借款後轉借現金與乙○○,嗣後其中一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遭退票,乙○○另開立本票交付自訴人,但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抑或被害人根本未有實際上財物之交付,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以為調現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迄未出面解決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本票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為伊公司業務之下包,自八十六年起伊即與自訴人有業務上往來,屢請其幫忙調現(首次調現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均用艾普登公司所有支票,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並非伊母親,且曾有伊持艾普登公司所有支票委託自訴人向他人調現後,由伊與自訴人共同使用所調得現款,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伊亦曾分別支付自訴人七萬元及十二萬九千元貨款,伊實非有意詐欺,僅係無力還款等詞,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二份為證。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所述先前曾有持票委託伊調現等情均不爭執,且陳稱: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被告即持艾普登公司所有支票委託伊調現約三、四次,每次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左右,事後均有兌現,他均告稱因為公司需進貨物,但工程款尚未進來,要趕三點半,所以向伊借款,都是被告到工地來,伊向人借得款項後,被告再用機車載伊前往匯款或領取現款等情,且對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中曾前往領取被告貨款七萬元、十二萬九千元,及所自訴被告詐欺之其中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所調得之現款由伊取用七萬元,另十五萬元由被告使用一節復不爭執,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查被告委託自訴人借款並非第一次經驗,先前已有委託調現達
三、四次之多,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均非小數目,被告均能一一兌現,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所調現之款項始無法兌現,足見其等事前即有金錢往來記錄,而被告於短短不到半年期間,即委託自訴人調現三、四次,自訴人對於被告需款孔急之經濟狀況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自訴人七萬元貨款外,甚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期間,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支付一筆十二萬九千元貨款,如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給付自訴人該筆貨款;再又,被告持支票委託自訴人調現,及事後開具本票亦均無法兌現,均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借貸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手段,自不能以事後被告無法還款一節即遽行認定其有何詐欺犯行,此由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益足徵此乃民事訟爭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