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張昭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
已遺失,被上訴人係不法拾得而持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視法如毛,分別提示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
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而張昭明於出庭作證時聲稱:警訊時為謊報遺失云云,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五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張昭明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得標,張
昭明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遂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互助會簿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七號重利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提示均遭拒絕往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帳務往來,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張昭明,張昭明因重利罪經警訊問時供稱該二紙支票已遺失,被上訴人係不法拾得而持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提示均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足參)。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發面額合計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五紙(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向訴外人張昭明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款五十一萬九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又被上訴人係因標得會款,而由證人張昭明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張昭明到庭證述屬實。至上訴人辯稱:張昭明於警訊時供稱支票已遺失云云,證人張昭明亦已明確證稱:刑案警訊時因害怕警察會要求伊將支票還給上訴人,遂故意供稱支票已遺失,實際上支票並未遺失等語。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有何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而證人張昭明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始於該二紙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是該二紙支票顯屬期後背書甚明。據此,上訴人固得以對抗證人張昭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非謂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或被上訴人即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積欠證人張昭明五十一萬九千元迄未償還,且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外,餘三紙支票尚由張昭明持有中,並未提示請求付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既僅為三十五萬元,尚未超過上訴人得抗辯之五十一萬九千元範圍,上訴人自無由拒絕給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發票號碼│付款人│├────┼────────┼───────┼──────────┤│88.08.26│二十萬元│BE0000000│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88.08.30│十五萬元│BE0000000│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