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CD唱片壹佰零參片、附表二所示錄音帶貳佰陸拾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唱片及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他人錄音著作之盜版品(該盜版品外觀名稱、數量、所侵害歌曲名稱、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在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之夜市,向一不詳姓名男子以CD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錄音帶每捲二十元之價格買入,即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夜市及台中市精武橋、十甲路口等地,以CD唱片每片一百元、錄音帶每捲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恃該收入所得為生,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唱片一百零三片及錄音帶二百六十三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共同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著作財產權人上開錄音著作之封面原本及盜版之CD唱片、錄音帶分別附卷及扣案足資佐憑。又現場查獲被告販賣之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數量至鉅,且在夜市擺設攤位本具有反覆實施性,足見被告應係恃販售該等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維生無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購入再予販賣,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此犯行所得維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連續犯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未當。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大量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唱片一百零三片及錄音帶二百六十三捲,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連續犯,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不當,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柯崑輝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