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 陸拾伍 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四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該屋後,即未居住在該屋,而係居住並設籍在門牌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三樓之三之房屋(下稱B屋),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甲○○實際上並未住在A屋,嗣A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甲○○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A屋,無權領取慰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填寫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十四,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一份,再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請領震災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伊平時雖係住在北部,但每月均會固定到A屋住幾天,伊確係現住戶云云。按所謂居住,主觀上需有居住之意思,客觀上需有居住之事實且需有一定期間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其平時住在B屋工作也在台北,顯見其客觀上有以B屋為住所之行為,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參偵卷第十六頁),可知被告亦設籍於B屋,其主觀上以B屋為住所之意思已甚清楚;又A屋八十八年一至九月份的用水量,除三月份用一度外,其餘均為零度,用電量除六月份用一度外,其餘均為零度,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以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七九號函送之用水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一○號函送之用電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狀紙提出之二幀震災後A屋室內景象之照片,發現屋內房間雖置有床鋪,但床上並無床單、枕頭、被單等基本寢具或任何擺設,可斷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甚少住在A屋,其應僅係以A屋充當偶而之休息處而無意以之為住所。今政府發放二十萬元慰助金之立意,係讓因房屋震倒而無屋可住之現住戶,得以運用該些慰助金暫時另找居住之處所以安頓生活,非對倒塌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作之補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其並非以A屋為住所,日常居住並未因A屋震倒而發生立即之困難,竟仍據以領取慰助金,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容否認,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前述切結書、臺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雖非A屋之現住戶但仍為受災戶其情堪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非A屋之現住戶,竟為領取慰助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前揭伊所寫立之切結書,向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 鄭凱鶴 表示伊確實住在A屋,使該里長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上,嗣並持該里長核發之證明書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除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外,對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完成查報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乙節,有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考,足徵慰助金核發之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請領相關文件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並就申請案做出准駁之決定,準此,被告向承辦人員申請慰助金,並非一經其申報,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今被告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所謂「實際居住」之要件,既屬承辦機關認定之權責範圍,則行政機關就該項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知申請事實為偽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