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第六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八之廿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施用間隔不一。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為警通知到案或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確認結果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第三六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從而,其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隔不一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二次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幾天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中已有載明,其餘部分則或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或係據被告自白在卷,此等起訴書未載明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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