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並酒後(按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四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中縣○里鄉○○路段(即高速公路橋以東四十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標線及車前狀況,貿然侵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左前輪部位撞及適在對向車道駛來由乙○騎乘並附載其妻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部位,使乙○、丁○○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右肱骨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尺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足第三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丁○○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丁○○二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獲報趕至,並依現場所遺留肇事車輛之照後鏡、輪弧、已爆破之汽車輪胎各一只及保險桿碎片等跡證,循線查獲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害怕而要找伊父出面處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撞及對向駛來由乙○所騎乘並覆載其妻丁○○之機車,使乙○、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報案並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攔下甲○○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乙○、丁○○、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六張、被告車損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到庭結證:勘察現場發現機車明顯被衝撞跡象,且現場散落物中發現有汽車紅色左照後鏡、輪弧、已爆破汽車輪胎各一只及紅色保險桿碎片,旋立即通報協助,遂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明顯撞擊痕跡,而攔檢比對相符等語,並有證人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害人乙○、丁○○所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侵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由乙○所騎乘並附載其妻丁○○駛來之前開機車,致乙○、丁○○分別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有審判筆錄及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