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瑞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建發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甲○○所開立之出貨單第二欄內偽填「PODEW后檔HT1片」等字樣,並於同日持向本院豐原簡易庭遞狀主張乙○○毀損其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後擋風玻璃,作為提起民事求償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二人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在建發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甲○○所開立之出貨單加填「PODEW后檔HT1片」字樣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確曾二次毀損其車後擋風玻璃,乙○○本即應負二件損害賠償責任,伊所自添寫之建發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第二欄「PODEW后檔HT1片」,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與變造文書犯罪要件不合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建發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變造之該商行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出貨單部分,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一八五號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乙○○確曾二次毀損其車後檔風玻璃,且乙○○亦曾當庭承認有此事實,故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一八五號等相關卷宗,乙○○均堅稱伊未毀損被告之擋風玻璃,前揭各案件亦僅認定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毀壞被告之後擋風玻璃一次,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乙○○亦曾當庭承認有此事實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又訊據被告對於乙○○毀損其擋風玻璃之時間點,其供述不一:或稱「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某夜十二時三十分,乙○○‧‧‧‧以石頭擲丙○○的車子,致車後玻璃破毀‧‧‧‧乙○○又在十月十八日夜十二時又以石頭擊破毀壞丙○○所有OH-八三五九號得利卡箱型車之後擋風玻璃」(見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一八五號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所呈書狀);或稱「被告所有之車確實被兩次打破兩片,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或稱「共二次,卷附照片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第二次前約一個月左右,第二次是九月二十六日打破,隔日二十七日在警局作筆錄,第一次沒有照相,‧‧」(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或稱:「時間確定是我第二次被打破的前一個月左右,他曾打破一次,是在星期六的晚上,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半左右第二次打破後我到上次庭呈估價單所示的那家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去修理的,而且費用如上所示五千五百元,第一次被打破我到建發汽車玻璃商行去修理的,只修一片,而建發汽車玻璃行出具的出貨單第一行是建發汽車玻璃商行填載的,第二行是我在豐原簡易庭遞狀時填的,因當時我找不到大世界的老闆」(詳本院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則乙○○係於何時二次損壞其後擋風玻璃,誠屬可疑。又被告所舉證人 許樂級 ,依其所見,亦不足以證明乙○○確係二次打破被告之後檔風玻璃。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發汽車玻璃行出具的出貨單上則無日期,有上開單據在卷可稽。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受損害係由建發汽車玻璃商行所修理,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以之對照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日所辯開據單據之時間點,已有不符,縱被告確受有二次損害,依其陳述,該二紙單據亦不足以明確認定該二次修理費用均係導因於乙○○之毀損作為。是以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意旨,被告片面指稱乙○○二次損害其後擋風玻璃,已足生損害於乙○○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甚明。再查被告兩次修理後擋風玻璃,係分別由建發汽車玻璃商行及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所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足憑。則被告在建發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甲○○所開立之出貨單第二欄內偽填「PODEW后檔HT1片」等字樣,顯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制作單據之正確性。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建發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甲○○所開立之出貨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上開單據第二欄內偽填「PODEW后檔HT1片」等字樣,持向本院主張乙○○毀損其車後擋風玻璃,作為向其提起民事求償之證據,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制作單據之正確信、乙○○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受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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