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亦奇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到該行香港分行一筆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電匯匯款,指明受款人為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下稱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匯豐銀行台中分行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自該分社取得甲○○指示,逕辦理跨行匯款,並於同日辦理匯款,惟因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將原匯款金額八萬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元之金額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誤植為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匯至甲○○前開存款帳戶中,並經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提領完畢,其後經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發覺並催討溢領款項未果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甲○○於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示匯款人匯出八萬元之匯款單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願返還,將該溢領金額七十二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其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該款項是因伊代 郭鴻鈞 給付房屋貸款一百多萬元,由郭鴻鈞自香港匯款返還,且事先郭鴻鈞有打電話告訴伊要匯款先返還部分,至於郭鴻鈞實際上要匯多少錢伊不清楚,若實際上只匯八萬元,因銀行作業錯誤,伊願意將溢領之金額返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易,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被告猶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而拒不還款,及匯豐銀行台中銀行匯款單影本乙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影本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取款單、國外匯款匯入銀行電報譯文、匯入匯款水單影本各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其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隨即陸續由自動櫃員機、銀行櫃台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豐銀行台中銀行匯款單、萬泰商業銀行取款單、國外匯款匯入銀行電報譯文、匯入匯款水單影本各乙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影本二紙為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指稱:匯款人 郭玉英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八萬元予被告,並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依外匯處理規則,將匯款金額載為八萬元之匯入款通知書寄至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而通知被告簽名並經確認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該八萬元轉匯至被告於臺中一信黎明分社之帳戶,惟因作業疏失,將扣除手續費後原應匯入之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誤植為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匯入被告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之上開帳戶,嗣經被告全數提領花用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人匯款之電匯申請書顯微攝影資料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文書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八萬元之內容相符,惟不論匯款人係郭玉英或郭鴻鈞、匯款人匯款金額為八萬元或八十萬元,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通知該銀行臺中分行轉匯款項至被告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縱實際匯款金額為八萬元,而非八十萬元,於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將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已歸被告「所有」,而非他人之財物,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該匯入之款項,其事後提領該款項花用,依上開說明,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憑此即遽令被告入罪(至所匯款項是否有誤,被告有無溢領七十二萬元,純屬民事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告訴人提示匯款八萬元之匯款單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溢領之七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自有所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