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述其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 林塗樹 經相驗明確之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登正林望雲 之陳述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承製系爭廣告看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是建設公司(按應係逸祥營造有限公司)叫林望雲委託我們製作,廣告看板製作完成後即通知戊○○將之送給林望雲,至於如何懸掛及懸掛何處,則由林望雲當場指示戊○○,我完全不知情,且驗收亦應由林望雲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係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展,至於工地監督事宜並非其業務範圍。其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是林望雲找我設計廣告的,我設計了兩三天完成,之後她問我哪裡有熟識在製作看板的,我就告訴她立展公司有在製作,我就與立展公司會計小姐聯繫,由甲○○來拿稿,我把設計圖交給甲○○,之後製造、懸掛及其價格等細節,就由他們自己聯繫」等語,核與證人丁○○當庭所證述:「廣告看板是林望雲通知我去拿稿回來製作,她再打電話來問是否完成,完成後再要工人拿去給她」、「工人掛好後,我寄帳單給她,她自己拿本人支票來交給我」、「工人戊○○我們之前就有找他做過,這次是我找他送廣告看板給林望雲」等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承製廣告看板事宜,僅參與向丙○○領取設計圖部分,該廣告看板之製作、懸掛、收款等項目,皆分由立展公司、戊○○、丁○○所為,且被告以推展立展公司業務為其主要業務,懸掛廣告看板或監督懸掛看板等事宜,即非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則有關戊○○懸掛系爭廣告看板不當之行為,被告既無從預見,即無防止義務,其未予防止,難謂有何過失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