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走進台中市○○區○○路○號嶺東技術學院內之聖益樓後,即接續進入位於該樓二樓之教室內(約五、六間)、班導師室內(一間);三樓班導師室、教授休息室(各一間)內;及四樓教室內(約五、六間),竊取分別為甲○○等數人所有之WORD97、國文(二)、總體經濟學、保險會計理論與實務、魔法書、近代商用數學、CONCEPTSFORTODAY、NEWCENTURYREADINGBOOK4及INCONTACT1等書籍各一本,工程用電子計算機一台,會統科第二十五屆科刊光碟九片,LARC-EN-CLELHEAVENIYFILMS光碟一片,卷宗套一包,原子筆九支,筆盒一個及筆記本一本(內有交通罰單一張、請假單一張及暑修收據存根)等物,其方式為:二樓及四樓教室部分大門如未上鎖,即自大門進入,如大門有上鎖,而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進入;二樓及三樓班導師室均踰越窗戶進入,三樓教授休息室則自大門進入,並於進入各該教室等房間後,將置於其內之上開物品竊走,乙○○並以在該大樓某處發現之紙箱一個裝置其所竊得之物品。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乙○○手抱著上開紙盒在大樓五樓時,為該大樓管理員發現,而為該管理員及該校教官丙○○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密接,顯係一竊盜行為之數接續動作。再其接續侵入上開教室及休息室竊取上開物品,對該等財物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有所認識,其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