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醉(事發當時經酒精測
試濃度為0‧六三MG/L)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弘孝路往惠安巷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弘孝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竟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四九號機車,亦沿弘孝路往惠安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肝臟破裂進而切除右葉肝臟及膽囊等傷害。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㈢原告本於泡沫紅茶店上班,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起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不能工作,共受有九個月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
㈣原告為被告撞傷,內臟因而受損,不得不為肝臟及膽囊之部分切除,且腿部傷
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㈤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及薪資證明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認有過失,但沒有能力負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後(事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六三MG/L)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弘孝路往惠安巷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弘孝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竟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四九號機車,亦沿弘孝路往惠安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肝臟破裂進而切除右葉肝臟及膽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被告對上開過失肇事事實當場自認,又被告刑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於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重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沒有能力賠償云云,惟無資力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㈠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顯
示,原告自付額部分計一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明細表所載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則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中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費用,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基於防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之精神,原告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不得再為主張。
㈡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茶店泡沫紅茶店」,每月薪
資二萬四千元,因遭被告撞傷,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無法工作,共受有九個月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單一紙為證,惟查依原告主張請假期間計算,實際應為七個月又二十五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八萬八千元【(7+25÷30)×24000=18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且肝臟、膽囊部分切除,肉體、
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原任職泡沫紅茶店,月薪二萬四千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在梨山果園工作,月薪約二萬七千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一百零八元(16108+188000+300000=504108),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