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青峰於民國102年2月1日1時4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時48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公正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失控倒地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青峰別有臉潮紅、酒味濃厚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時3分許對李青峰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青峰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迄於102年2月1日2時52至53分接受「同心圓測試」施測之結果,乃呈現不合格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注意力、肢體控制能力等項,均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 益徵 被告於102年2月1日1時40分許騎車上路之際,確猶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辯「(問:知否喝酒不能騎車?答:我覺得應該還好)」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其他之人身傷亡、財損。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廚師為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