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許」、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刪除「於101年5月25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鄭新炎於警詢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新炎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已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產生更高度之危險;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鄭新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炎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1年5月25日19時許,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新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公共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