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為「 劉美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補陳之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3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興雄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美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希望告訴人出面跟伊好好講,但告訴人都不出面,伊並沒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樣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度決議(一)參照)。準此,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將惡害通知他人,而該他人因此心生恐懼為構成要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補陳之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32幀等件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21頁),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上開簡訊內容令告訴人感到生命及身體受威脅之意,且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簡訊之內容,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明確表示其因此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興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實不足取,又考量其前曾有多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業於民國102年2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告楊興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雄與劉美芳曾為男女朋友,劉美芳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楊興雄提出分手協議,楊興雄竟心生不滿,要求劉美芳返還交往時所支付之金錢,嗣劉美芳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後未按期償還,楊興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之前我只是懷疑但現在一切我都知道真相你要非常小心了」、「……當我瘋起來比誰都敢……我要是找不到我會叫徵信社,我也會找你親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至劉美芳所使用之手機內,致劉美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興雄之供述。
2.被害人劉美芳之指訴。
3.翻拍簡訊之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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