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通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玄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玄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 劉秀淨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前揭證據可佐,其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05號被告李玄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玄通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台21線241.1K處之八八紀念涼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機八你是在拍三小」(台語)等語侮辱劉秀淨,足以貶損劉秀淨之名譽。嗣經劉秀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玄通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講「看」什麼「看」,不是「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淨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並經當時在場證人 謝明宏 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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