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之2行:「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東巷舜陽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加水高粱酒三杯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李昆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昆原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 陳士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士豪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7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