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至第6行「欲停車而倒車行駛,與 許東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為「欲停車於左後方停車格而倒車行駛,不慎與許東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晉煌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晉煌就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證人許東潭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再本案被告在飲用啤酒後,經回溯計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42毫克(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惟經回溯計算,其於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42毫克,記算式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暨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