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志坤以「幹你娘雞拜」等語辱罵告訴人 簡正義 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謝志坤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志坤與 王進興戴清得朱瑞源 等4人,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兆全法律事務所,與簡正義協商投資糾紛未成,謝志坤竟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王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22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志坤、戴清得及朱瑞源準備離去,謝志坤則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側,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華路之路口時,適簡正義偕同員工 蘇巧伶 ,在上址等候 黃鈺庭 駕車前來搭載,詎謝志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搖下車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向簡正義比中指,並以台語「幹你娘雞拜」等語辱罵簡正義,足以損害於簡正義之名譽。
二、案經簡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同案被告王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打開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氣管不好才開車窗,沒有罵人云云。惟被告謝志坤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簡正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正義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蘇巧伶、黃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1年1月18日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三)、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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