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 吳伶娟 之車輛,造成證人吳伶娟身體受傷,致生實害;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林金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標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之「大社國小」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吳伶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伶娟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林金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伶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