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唐達偉 訴訟代理人 唐文傑 被告 蔡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一點0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7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方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房屋,均係伊所有。
伊係於75年3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人為伊母親 蔡亞華 ,惟被告及其母 李鑾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暨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9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卻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伊繼承母親李鑾而來,李鑾於95年2月9日過世,伊於李鑾過世後,以繼承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先前均由李鑾繳納,伊於李鑾過世後,向國稅局申報李鑾遺產時,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已載明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75年3月1日,因其母蔡亞華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
3.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4.被告之母李鑾於95年2月9日過世,其在世時,由其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則自95年2月10日起,以繼承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迄今。
5.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迄今至少已有一百多年以上,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6.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金門縣○○鎮○○○○○街上,鄰近東門傳統市場商圈及金門縣政府、福建省政府等行政中樞,附近亦有金城國中、金門高中及中正國小等學區,且距 邱良功 旌節牌坊等古蹟區,亦屬短暫步行即可到達,並可藉由金城公車站通行至金門縣各地區。
7.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來均由原告及其母蔡亞華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歷來則均由被告及其母李鑾繳納。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倘無權占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就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損害,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承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迄今至少已有一百多年以上,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再系爭房屋自被告之母李鑾在世時,即由李鑾占有使用,待李鑾過世後,仍由被告以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表見外觀可知,被告及其母李鑾始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併依證人即曾租用系爭房屋之房客 盧寶珠 證稱:伊與丈夫 顏允文 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信美服裝行約20餘年,租約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租金之收取及房屋之修繕均由 蔡國明 等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證被告及其弟蔡國明、其母李鑾在過去數十年間,均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為管領使用。且原告亦直承:伊及其母蔡亞華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核上情以觀,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被告亦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仍無礙原告應就無法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負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就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原告雖欲引贈與契約書2紙(本院卷第13-1、15頁)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蔡亞華父親 蔡麗水 贈與蔡亞華,再由蔡亞華贈與原告乙節。惟查,該贈與契約書所標示之贈與標的物僅指系爭土地,不及於該土地上方之房屋,此由該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即知。是原告所辯,亦無所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弟蔡國明,意在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然原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前揭傳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3.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為每月122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無權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其所受利益乃使用行為本身,故前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依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所應償還之價額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鎮○○○○○街上,鄰近東門傳統市場商圈及金門縣政府、福建省政府等行政中樞,附近亦有金城國中、金門高中及中正國小等學區,且距邱良功旌節牌坊等古蹟區,亦屬短暫步行即可到達,並可藉由金城公車站通行至金門縣各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鄰近之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尚佳。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31.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本院卷第14頁)可考。復經本院實際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物雖曾出租,惟現處空置無人使用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稽。參合上情及金門地區不動產現況以觀,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併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7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0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0元×(年息)10%÷12(按月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被告係自其母李鑾過世之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經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自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另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證人旅費500元(原告預繳)地政機關測量費4000元(原告預繳)合計1萬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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