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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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宋曜麟 訴訟代理人 江玉華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明松、名家門窗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68萬5,000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被告係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惟第一保險公司不願依法理賠為由,請求追加第一保險公司為被告。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第一保險公司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非同一。本件訴之追加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則原告訴之追加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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