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仁傑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 蔡世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
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旋於同年11月14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 楊綢 於聲請人之祖父 陳大益 逝世後,攜聲請人之父 陳文玉 轉嫁予第三人 蔡永都 ,固將祖父陳大益所有之土地轉交蔡永都耕作,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陳大益之子即聲請人父親陳文玉及楊綢。詎蔡永都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於蔡永都逝世後,上揭土地更登記於聲請人之父陳文玉同母異父之弟即相對人蔡世練名下,嗣因相對人不願背負「侵占」陳大益所有土地之惡名,故於91年7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 蔡輝娥 及第三人蔡世軒共同簽立「房地遺產分割處理原則草案」(下稱「分割草案」),約定由蔡世練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移轉返還予聲請人等人,此可由該「分割草案」之內容數次載明「繼承」之文字自明,是兩造所確認者為聲請人係因「繼承」陳文玉之權利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贈與」僅係兩造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形式上原因,「繼承」始為兩造隱藏之真意,況兩造業已談妥返還土地之內容。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法律行為」始得成為當事人間「心中保留之真意」,「法律事實」則不予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47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發生之「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合先敘明。㈠經查,聲請人所提上揭「分割草案」之內容,其上固依序載
有「繼承先父蔡永都」、「遺產」、「甲方為顧及先父遺產乙丙方均有繼承之權利」、「分割遺產建議、處理」等表明「繼承權利」之文字,有「分割草案」1紙可考,然本件之聲請人非相對人依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明定之遺產繼承人,此觀聲請人歷次書狀所述內容自明;又揆諸首揭法文規定,「繼承」之性質既為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發生之「法律事實」,即非屬「法律行為」,自無法成為聲請人所陳稱兩造間「心中保留之真意」,足徵聲請人所指兩造簽立「分割草案」之真意係「繼承」而非「贈與」等語,殊難憑採。
㈡次查,再觀諸上揭「分割草案」之內容,亦數次載明「贈與
」、「贈與稅」等文字,且未見有何約定金錢移轉之金額或時間等情,亦有「分割草案」1紙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係相對人無償給與聲請人之「贈與」法律行為。
四、次按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7條第
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編號1備註欄第3項第3點亦有明文定之;末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聲請人陳仁傑為新加坡國民,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有
聲請人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再如附表所示土地亦非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乙情,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1年10月4日地權字第1010008465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僅在因繼承或遺贈之情形,始能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先予說明。
㈡次查,兩造間固已初步達成和解共識,即相對人同意將如附
表編號5、6、7、8、9及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土地由相對人之子 蔡富雄 所有,另如附表編號1、3、4及11所示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則歸相對人所有等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然本院既認定相對人係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稱土地移轉之和解共識,已與土地法第18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不符,而有依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之情形;又兩造間既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達成共識,即核與聲請調解係就具爭執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益徵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協議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即屬依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之情形;又兩造間既已有協議,業與調解之聲請係欲冀求法院介入以彌平尚有爭執之民事糾紛情節未符,故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表: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18│旱│1000.00│2分之1││├──┼───┼────┼────┼───┼─────┼─┼──────┼────┼──────────┤│2│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59│建│333.33│全部│所有權人:蔡富雄│├──┼───┼────┼────┼───┼─────┼─┼──────┼────┼──────────┤│3│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59-1│旱│333.34│全部││├──┼───┼────┼────┼───┼─────┼─┼──────┼────┼──────────┤│4│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59-2│旱│333.33│全部││├──┼───┼────┼────┼───┼─────┼─┼──────┼────┼──────────┤│5│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359│旱│1000.00│全部││├──┼───┼────┼────┼───┼─────┼─┼──────┼────┼──────────┤│6│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457│旱│1000.01│2分之1││├──┼───┼────┼────┼───┼─────┼─┼──────┼────┼──────────┤│7│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563│旱│1000.04│全部││├──┼───┼────┼────┼───┼─────┼─┼──────┼────┼──────────┤│8│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560│旱│933.00│2分之1││├──┼───┼────┼────┼───┼─────┼─┼──────┼────┼──────────┤│9│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576│旱│1513.00│全部││├──┼───┼────┼────┼───┼─────┼─┼──────┼────┼──────────┤│10│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577│旱│1000.00│2分之1││├──┼───┼────┼────┼───┼─────┼─┼──────┼────┼──────────┤│11│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527-2│旱│817.54│全部│所有權人:金門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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