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詩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最末行應補充「嗣為警於101年9月4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詩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4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詩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
3日23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之社會經濟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管4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00000-00至82),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