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及出勤登記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補充為「於101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男客 陳平西 進入該店消費時,在上址容留成年之女服務生 林琪鳳 與陳平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第5行「…每2小時新台幣…」更正為「…每40分鐘新臺幣…」、第9行末補充「並扣得遙控器1只、鑰匙1支、出勤登記表1張、潤滑液4瓶、使用過保險套1枚」;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為牟私利,假借經營推拿館為名,實際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前無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衡酌其容留所得,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0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1支、出勤登記表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4瓶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則分別為證人林琪鳳、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 張秋美 所有,業據證人林琪鳳、張秋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1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彩虹推拿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2小時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警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於202號包廂內查獲男客陳平西與女服務生林琪鳳甫完成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平西、林琪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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