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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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天德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天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天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8年6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7月、8月、8月及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無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