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地點,將舞廳、理容院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眼,並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其犯罪之時、地、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大部分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十八、二十四所列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又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 鄭女 、 林女 、 宗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強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六葉○容、編號第二十一王○慧、編號第二十二蘇○英、編號第十八許○玲及編號第二十四許○瑛之金融卡後,分別於編號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十八、二十四所列時間,至自動提款機分別詐領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二則載稱:金融卡因密碼不合,被提款機咬住,詐領未遂,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復謂:「編號第二十二蘇○英之存款,因金融卡密碼不合,被自動提款機咬住而未遂」;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所得財物欄記載上訴人持被害人許○瑛之提款卡詐領九萬元,致事實前後均屬矛盾,殊屬違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六號所得財物欄漏列提款卡一張)。㈡按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就其盜匪所得財物,於理由欄載稱所得現金及典當所得,經已花費殆盡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惟所稱之「殆盡」,應指幾近費失而言,自仍有剩餘,該未費失部分,原審未予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疏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強劫強姦等罪嫌部分,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強劫強姦案件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三段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亦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為相同之諭知,不無違誤。原判決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仍有撤銷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