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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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庚○○
戊○○甲○○辛○○丁○○己○○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 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六○公頃,原屬上訴人與訴外人 馮瑞香 所共有。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全體共有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上開土地借與伊使用,嗣馮瑞香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旋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裁判分割該土地,分割後之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惟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詎上訴人竟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建物點交土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六○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供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之用,並非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縱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伊既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已表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且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己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據提出上訴人與馮瑞香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使用借貸,且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有該信函可稽。馮瑞香雖為被上訴人之妻,惟其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之父 彭文纂 所贈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於馮瑞香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始由馮瑞香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是上訴人及馮瑞香書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並非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被上訴人雖亦於該同意書蓋章,惟此係因其為同意書所列另筆一八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併同蓋章,已據其陳明,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上開同意書載明「茲有新隆興碾米廠代表人乙○○擬在下列土地作為工廠使用,業經辛○○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工廠登記特立同意書為憑。」等語,顯非共有人分管共有物之協議,難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而同意其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碾米廠,當時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補辦工廠登記時,始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使其廠房取得基地使用權之意,該同意書係土地所有人對外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足徵被上訴人於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依使用借貸關係獨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共有人基於共有權占有使用共有物之情形有間,其使用權自不因共有物嗣經裁判分割而消滅。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經營碾米廠使用,並未附有期限,自應於工廠使用完畢時返還,上訴人不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目的已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至系爭廠房牆壁上懸掛「大安駕訓班望間報名處」廣告招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謂被上訴人係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尚非有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即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