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同案被告己○○○、戊○○○、庚○○、辛○○、甲○○○(下稱己○○○等五人)之外祖母許 李春花 ,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後編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以為耕作之用。詎 許李春花 竟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 陳連進王猛 ,供其建造工廠,而不自任耕作。嗣許李春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己○○○等五人亦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甲項約定,伊亦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己○○○等五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伊母許李春花生前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維生,租金均按期繳納,嗣因操勞過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急病逝世,並未曾交待有關承租耕地事宜。斯時 伊均 年幼且尚在就學中,耕地遭他人竊佔使用,概不知情,並非擅自變更用途。被上訴人指稱許李春花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轉租與陳連進及王猛,供其建造工廠,非屬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許李春花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上訴人三人為其親生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許李春花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搭蓋家具工廠,未供耕作使用之事實,經履勘現場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許李春花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轉租與陳連進及王猛,供其建造工廠,除有讓渡書足稽外,並經證人陳連進、 陳志賢 到庭證述無訛,而讓渡書上所蓋許李春花之印文,復與永康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許李春花之印文相同,該項「轉租」之事實,亦堪予採信。又許李春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時,上訴人丁○○年已二十八歲,丙○○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時年二十三歲,乙○○當時亦達十九歲,系爭耕地由他人占用,既與家庭生計問題攸關,自不得諉為不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許李春花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有轉租之情,依前揭法文規定,原訂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許李春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許李春花與訴外人 黃春心 離婚後,改嫁 許榮太 ,己○○○等五人乃許榮太與訴外人 許吳鷄 母之女 許阿雪 所生,許李春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許榮太則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逝世,許李春花亡故時,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三人外,尚有配偶許榮太,許榮太逝世後,為其外孫女之己○○○等五人,就許榮太之遺產非無繼承權,固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權繼承關係訴請返還土地,原審認定原訂租約無效,縱己○○○等五人應與上訴人同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法律上並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非必須對之一同起訴、一同判決,亦即上訴人與己○○○等五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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