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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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我國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竟與某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香港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依「阿華」之指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七分許,三次自香港搭機入境台灣時,均先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廁所等候,等待接收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私運入境約二點一公斤之毒品海洛因,甲○○於收到海洛因之後,即將之運輸帶至事先已約定好之飯店投宿,於第一次來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投宿台北市○○○路○段○○○號之天成飯店八二○室,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三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來台,先後投宿台北市○○路○○○號之住都飯店一六○五室、一七○五室,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取貨時,予以轉交,事成後再返回香港,向「阿華」領取港幣每次一萬元,共計領得港幣三萬元以為報酬。上訴人嗣又與「阿華」基於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並承上述共同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再以事成之後,由「阿華」給付上訴人港幣八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奉「阿華」之指示,㩦帶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香港搭機抵達泰國曼谷之南香酒店,越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泰國時間上午六時許,在酒店內,收受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七十包(塑膠袋包裝,包裝重五九七‧七六公克,淨重四一七四‧七五公克),綁在身上腰部與大、小腿各處,隨即至曼谷機場搭乘華航CI-○六六班機於是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運上開毒品入境既遂後,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擬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因行為有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在入境檢查室第十三號枱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七十包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入境紀錄查詢、上訴人護照、上訴人投宿之天成、住都飯店旅客登記表、旅客入境紀錄表附卷,及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該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且重量如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有前三次之犯行,辯稱:伊前三次入境台灣,係為拜訪親戚,然均未遇,並非運輸毒品,相關之筆錄伊未看內容即行簽名,其實伊未曾承認該三次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第一、二、三次運輸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第四次自泰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上訴人運輸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上訴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處斷。上訴人與綽號「阿華」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第四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運輸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海洛因(淨重四一七四‧七五公克)諭知沒收並銷燬;行動電話一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上訴人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港幣三萬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予諭知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之前三次犯行,除在台灣境內運輸毒品外,亦與「阿華」共謀,而涉有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有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不另諭知無罪。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前三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