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三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特別規定,無再適用普通規定之餘地。本件原簡易判決,以被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除處拘役五十日外,併科罰金八萬元。雖非無見。惟同條例第四十二條既有本條例規定之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乃原判決不依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以新台幣為單位,竟依普通規定併科被告罰金八萬元,並基此以為易服勞役之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判決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外,竟諭知併科罰金八萬元,逾越其法定最高額度,尤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甚明。是凡因違反該條例之案件而科罰金者,應以新台幣為科罰之標準,無再適用普通規定以銀元計算之餘地。又按該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數額,業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條例名稱已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提高為五倍,則其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以下,倘諭知之罰金刑逾越此數額,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富貴人生咖啡廳及仁一路爾雅咖啡廳等地,連續多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大陸酒,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其基隆市○○路○○○號四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等情,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以「拘役伍拾日併罰金八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所諭知之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非以新台幣為單位,自係指銀元而言,則銀元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四萬元,顯逾法定罰金刑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已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其論罪雖無不合,但處刑既有違誤,依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及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如被撤銷,從刑即無從獨立存在。爰將原判決撤銷,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T附表┌──────┬────────────────────────────┐│品名│數量│├──────┼────────────────────────────┤│峰菸│二千三百三十一包(每包二十支)│├──────┼────────────────────────────┤│七星菸│一百四十七包(每包二十支)│├──────┼────────────────────────────┤│大紅高梁酒│三百八十一瓶│├──────┼────────────────────────────┤│酒鬼酒│六十瓶│├──────┼────────────────────────────┤│貴州醇酒│一百二十五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