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劫而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劫而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 張嘉雲 ,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空地等處,將在舞場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眼等方式,或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九萬元,又被告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 鄭女 、 林女 、 宋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劫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辯稱其劫得被害人 許月瑛 之提款卡後,至自動提款機詐領五萬元,然被害人許月瑛則於警訊中指證係被「盜領」九萬元,被告所稱僅詐領五萬元係記憶有誤云云。但查以提款卡自銀行或郵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帳戶之電腦資料,均自動記錄提領情形,被告既爭執僅詐領五萬元,尚非不能由許月瑛之帳簿或銀行電腦資料查明,乃原審疏未查明而遽謂被告詐領九萬元,尚嫌速斷。㈡被害人許○瑛於警訊供稱:「當時客人(指張○雲)說要算我出場,我跟他下樓上車後,從旁有三位男人衝上車,將我雙眼貼上膠帶,又將我雙手反綁,且拿手槍抵住腰間,有人開始搜我皮包,搜走提款卡;張○雲動手搜我皮包,其他三人有的貼膠帶(貼眼睛)捆綁我的雙手,另外一人搶我身上所帶的珠寶」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三號實施強劫之人,連同被告在內,應有四人,乃原判決認定僅被告與張嘉雲二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林○卿於警訊中供稱被搶走勞力士手錶一只(錶號L三五八九八四,價值二十四萬五千元)及現金二千元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謂強劫被害人林○卿勞力士手錶一隻、現金二千元、手錶一隻、鑽戒一枚云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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