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沐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音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祥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郭思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KANSAISTEAMSHIPCO.LTD(下稱KANSAI公司)傭得 蘇可弗 珍珠(SOCOFLPEARL)號輪船後,與伊訂立部分傭船契約,伊已依約支付上訴人傭船租金美金(下同)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詎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船東KANSAI公司通知伊應再給付傭船租金,否則將對貨物行使留置權,經伊查明,始知上訴人收取前開伊給付之傭船租金後,並未給付KANSAI公司,伊被迫代上訴人給付KANSAI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扣除伊另應給付上訴人之另艘「TRADINGLINK」輪租金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共訂定三個航次之傭船契約,其中二個航次為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及九五○一航次,另一航次即為蘇可弗珍珠輪V-15航次。被上訴人就易聯輪二航次均要求變更航程,致伊增加三十餘萬元之費用及損失;另就蘇可弗珍珠輪航次,亦因延滯裝船而生延滯費用美金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七分,故被上訴人縱曾支付租金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亦非給付蘇可弗珍珠輪V-15航次之傭船租金。又上開三個傭船契約均約定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就此傭船契約之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蘇可弗珍珠輪V-15航次之傭船契約,係被上訴人透過 陳弘明 與合茂公司簽署完成後,陳弘明又打電話予合茂公司陳稱合約尚未完成,要合茂公司將合約送回給陳弘明,雙方接洽過程中曾約定仲裁條款,合約上訂有仲裁條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合茂公司總經理 周裕璋 結證屬實,參以陳弘明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蘇可弗珍珠輪V-15航次傭船契約傳真本上陳弘明之簽章係屬真正,並無塗銷跡象等語,足證陳弘明確曾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簽署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傭船契約,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訴人傭船租金二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一元;並代上訴人給付KANSAI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傭船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KANSAI公司函及被上訴人致KANSAI公司函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抗辯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就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號V-15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生之依序為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分、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六分、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七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惟上開三傭船契約,均有約定仲裁條款,則上訴人就該三傭船契約之爭議,應提付仲裁,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伊為上訴人代償KANSAI公司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之傭船租金,扣除伊另應給付之另艘「TRADINGLINK」輪租金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九角六分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有無於事實審法院為妨訴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就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號V-15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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