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中縣○○鎮○○路○段○○○巷十之十六號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路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甲○係乙○○之妻,為該公司董事,兩人負責該公司實際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甲○並兼辦公司之會計及總務工作。詎其二人為受 陳金 (該公司監察人)、 賴金木 (該公司董事)等股東委任而處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陳金及賴金木於大路公司設立時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委請不知情之 洪萬富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違背其二人應將陳金、賴金木之出資額各二百萬元據實填載之任務,在股東名冊、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上填載陳金及賴金木僅各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其中陳金、陳金之妻 張素琴 、賴金木、賴金木之妻 賴邱月寶 各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該公司設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賴金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金、賴金木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又略稱: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不將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公司,亦未制作年度決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供股東查核,復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總分類帳簿,致陳金、賴金木所投資之資金去向不明,且公司虧損連連,而上訴人等又在外購買大筆土地,八十年九月間又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分期付款方式(車款原為六十餘萬元,連同利息共計八十餘萬元),購得三陽雅哥二千西西、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公司款項支付四十餘萬元,而為違背其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及陳金、賴金木之利益。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陳金、賴金木因公司虧損,屢次向上訴人等要求查閱帳冊不得結果。因認上訴人等尚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或其犯罪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大路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大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處理事務,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竟不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不將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公司,也未制作年度決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供股東查核,又故意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應備之總分類帳簿,致掛名為董事之賴金木、監察人陳金,因公司投入八百萬元資金後,不明資金流向,公司又虧損連連,而上訴人等又在外購有大筆土地,及以大路公司名義,購買價值一百多萬元之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一輛,供自己私用。賴金木、陳金等雖一再請求上訴人等報告經營情形及出示帳簿,皆無效果云云。並未記載原判決認定前開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復未說明其認定之該事實,如何係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竟遽予逕行判決,自有可議。次按科刑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苟原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金、賴金木各出資二百萬元,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害人等之指訴及上訴人乙○○之供述(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三頁正面第三至六行)。但賴金木在偵查中供稱:伊出資三百萬元。陳金亦供稱:伊出資二百萬元、賴金木出資三百萬元。乙○○亦供稱:「公司出資八百萬元,我出資三百萬元。」(指其餘五百萬元,係由被害人等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第四一頁反面)。顯不相符,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再者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