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三之六六、二六三之六五、二六三之六四、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依次為被上訴人丁○○、甲○○、丙○○、乙○○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所示戊部分面積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附圖A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乙○○於原審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B己部分所示等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將該己部分土地超過如附圖A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丁○○、甲○○、丙○○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分割,伊依分割測量之結果使用土地迄今,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誤,應依分割複丈圖鑑測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乙○○擴張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伊所有,遭上訴人占用,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於地籍圖有疑義,已聲請覆測云云。但查上訴人申請再鑑界,業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其申請再鑑界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關連,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予以駁回,有該所八六屏港地二字第二二七一號函可考。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或其權利範圍,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其登記有誤或與事實不符,於未經地政機關辦妥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為與登記簿登載狀態不同之認定。故兩造所有之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尚未實施重測者,應依重測前現存有效之鑑界成果認定,若已實施重測,即應依重測後之鑑界成果為準。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上訴人認有誤差,聲請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再為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各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圖,謄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上訴人雖謂:應以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分割土地時所丈測之分割複丈圖,為鑑測之依據云云,惟該局係因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不到分割複丈圖,而以地籍正圖為準施測,已據證人即測量人員 楊國政 陳明 ,參以該局鑑測方法精密,其鑑測結果客觀正確,自屬可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二六三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背面、八四頁),有該所分割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七二頁);參以證人即該所測量員 郭武吉 證稱:分割圖要訂正到原圖時,圖面上描繪可能造成誤差。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楊國政亦證稱:若正圖與分割複丈圖訂正有出入,就會發生誤差,應予更正後依正確的圖鑑測,因該局未調到分割複丈圖,故以正圖為準測量各等語(見原審卷九五至九七頁)。則上訴人抗辯:伊係依分割結果使用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能以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之依據,應依分割複丈圖重新鑑測,始為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二頁),是否毫無足採,自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