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劫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劫強姦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各欄所載地點,將舞場或夜總會服務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眼,並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其犯罪之時、地、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財物典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又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 鄭女 、 林女 、 宗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各欄所載時地強劫財物,然依該附表一之記載,編號第十九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六日」,編號第二十、第二十五之一及第三十四部分,係張○雲單獨犯罪,編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部分,係張○雲與鄭○裕共同犯罪,並未記載上訴人參與各該部分之強劫行為,則其事實認定,顯然自相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連續犯罪,乃其附表一各欄所載犯罪事實未依時間先後依序敍述,亦有不當;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但其理由欄則載稱該次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記載上訴人強劫藝名「宣兒」之勞力士錶一隻及現金五千元,但理由欄却載稱劫取「宣兒」錶(勞力士錶)及三千元,其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部分記載上訴人夥同張○雲強劫宗○乃及綽號林○瑤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一萬元,然各該財物,究竟各屬被害人宗○乃或林○瑤被強劫之財物﹖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又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剔除編號第二十號、二十五之一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及三十七號上訴人未參與之部分,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手錶部分共計三十九隻(手錶三隻、勞力士錶三十四隻、女用勞力士錶一隻、滿天星一隻),除編號第三十三號部分記載手錶已領回外,其餘部分並未明白認定是否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已由上訴人質當於不知情之當舖業者,鑽戒部分共計十八只,除編號第二十二號及第二十九號已記載由被害人領回三只外,其餘部分亦未明白認定是否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已由上訴人質當於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而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已質當之勞力士女錶二十隻及鑽戒三只,未明白認定究係何被害人被劫之財物,致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應否發還及發還於何被害人,至有關係,原判決於
主文及理由僅籠統載稱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財物,除於所得財物欄註明已發還者或金融卡被咬住及附表三已典當(質當)之財物無法發還外,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等語,勢難據以執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形,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