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香港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賭債,竟為抵充部分債務,而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香港某地,由上訴人出名申辦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交予「阿龍」保管。嗣後「阿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清晨五時許,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香港某地後,派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束腰帶一條反覆綑綁上訴人之腰身後,自束腰帶中間塞入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五三七‧三公克),再以膠帶綑綁,並使上訴人穿上黑色束褲,以固定海洛因磚,再著長褲遮掩,而後搭載上訴人至香港國際機場外,由該綽號「阿龍」者交予上開行動電話及護照、機票,指示上訴人攜帶上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磚搭乘當日上午九時五分日亞航空公司EG204號班機,運輸入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開啟手機等候接應。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入境行李檢查室第十號檯通關時,當場為海關人員於其腰際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並扣得供運輸毒品所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束腰帶、膠帶、束褲各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上述毒品自其腰際查獲不諱,並有海洛因磚十塊、行動電話一支,束腰帶、膠帶、束褲各一條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而該等海洛因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其淨重三千五百三十七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點○四,純質淨重三千零四十三點四九公克,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走私毒品為世界之公罪,上訴人以腰帶、束褲綑綁海洛因磚十塊於腰際,重量不貲,豈有不知為毒品之理?其搭機後已脫離綽號「阿龍」掌控,儘可向機長或空服人員自首,不此之圖,猶㩗毒闖關入境,足徵具犯罪決意,所辯:伊為綽號「阿龍」所迫㩗帶違禁品入境,身不由己,不知是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李麗妍 所證:確有人打電話來催賭債,及上訴人曾為不知名之人所傷,伊不識綽號「阿龍」其人云云,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下機後曾接綽號「阿龍」來電前往台北市○○○路、長春路等候,未見綽號「阿龍」其人,已據證人即警員 蔡志華 證述無訛,然此乃警方追捕毒品上手及下手之過程,亦無礙上訴人運輸毒品之犯行。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警員 劉正雄 、 田進文 、 張欽達 證明該等事項,尚無必要,至上訴人為了運毒而着不合身之衣服,此乃當然之理耳。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以第一審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攜帶毒品數量甚夥,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千五百三十七點三公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束褲、膠帶、束腰各一條為供上訴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證據法則,量刑亦稱相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受綽號「阿龍」所迫,身不由己,伊祇是綽號「阿龍」之犯罪工具,不知所運輸者為毒品海洛因,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伊與綽號「阿龍」為共同正犯,顯係以臆測擬制方法推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審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原判決以上訴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未予酌減其刑,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