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㈨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強劫各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花用費失,又與張○○(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共同強劫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二人並以劫自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葉○容、編號所示被害人許○玲及編號所示被害人許○瑛之提款卡各一張、編號所示被害人王○慧之提款卡二張,於逼問出密碼後,分別於編號、、、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提款機,依序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十萬五千元(十萬元及五千元);上訴人與張○○強劫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將典當現金及劫得現金朋分花用罄盡。上訴人另基於性侵害之概括犯意,利用劫持被害人機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強劫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鄭女林女 、宗女財物時,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致使該三女不能抗拒而予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復與張○○、綽號「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共同強劫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費失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連續強劫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當舖保管條附卷及行動電話二支暨附表二所列之贓物扣案佐證,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係被害人鄭○明、張○雯二人被劫之物,亦經該二被害人指認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女、林女、宗女,係事後翻異警訊自白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與張○○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強劫財物部分與編號、、、所示共同詐領存款部分,與共犯張○○、綽號「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共同強劫財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張○○同時同地強劫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林○亮、林○卿,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慧、楊○芬,編號所示被害人鄭○明、譚○麗,編號所示被害人葉○容、張○梅,編號⒘所示被害人蕭○月、藝名「 宣兒 」,編號所示被害人許○玲、張○雯,編號所示被害人宗女、綽號「林○瑤」,編號所示被害人黃○貞、陳○貞,編號所示被害人王○慧、蔡○真,編號所示被害人蘇○英、蔡○,編號所示被害人張○莉、林○玲,編號所示被害人高○惠、藝名「 小雨 」,編號所示被害人傅○姿、陳○渝,編號所示被害人林○玉、曾○鳳,編號所示被害人何○滿、王○瑩等之財物;與張○○、綽號「楊○○」同時同地強劫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唐○蓮、熊○琍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劫財物罪處斷;上訴人先後所犯多次強劫財物罪及多次強劫強制性交罪,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強劫財物)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強劫強制性交一罪,該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不得加重其刑;上訴人先後所犯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上開連續強劫強制性交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劫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強劫財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強劫財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強,不思進取,竟以較高之費用誘使理容院等夜間上班女郎予以順利帶出場後,以綑綁等暴力方法強劫他人財物,被害人高達三十多人之多,其中又強制性交被害人三人,造成婦女身心極度創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原應處以極刑,以昭炯戒,然上訴人於各次犯行尚查無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施以暴行毆打致傷,甚且於臨走前丟美工刀、打火機供被害人解綑安全離開,犯罪後除對強制性交部分尚為爭執外,其餘各次強劫財物犯行,均坦白供認,事後並已向被害人致歉,而取得不少被害人之諒解,有其提出被害人王○瑩等人寄發之信函及陳○真報告書一份附卷可𢎿,顯見其良心未泯,惡性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上訴人行為時年歲尚輕,其以金錢誘使工作於舞廳等公共場所女子外出強制性交,對後果之嚴重性思慮未週,因而觸犯唯一死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節即非毫無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漏引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漏列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二項),復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財物中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二支係於獲案時為警在共犯張○○持有中查獲,業經警員陳○平到庭供明,而為被害人張○雲、鄭○明所有,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雲、鄭○明,又未扣案之被害人高○惠所有遭強劫之普通汽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應諭知發還被害人高○惠,又本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多次盜匪所得,除上列二支行動電話及被害人高○惠之自小客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一枚外,各欄有註明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各財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均予以典當或變現,並任其流當而不贖回,均不復存在,所得現金(含典當所得)亦均已花費罄盡,案發後經警循線至銷贓之當舖起獲如附表三之手錶、金飾等物各情,已據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刑肅字第○○○○○號,該局刑警隊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南市警刑偵字第○○○號函述收典當舖均出於不知情而入當,並據承辦警員陳○平到庭證述:扣案之手錶十六個、金飾八只均係由當舖內查獲扣案者,上訴人係冒用他人名義典當,當舖是照一般手續入當登記,尚未發現有不法收當情事云云,並有各當舖出具之保管單,典當紀錄表等資料附於警卷可考,按典當業既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解釋在案,本案扣案由各典當業起獲之上開手錶、金飾,既查無收當業者有故為收贓之不法情事,自不得遽予發還被害人。又上訴人潛意識中性需求仍強烈,多以壓抑方式處理,整體而言,其再犯性侵害罪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嘉南般字第○○○○○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八)字第四八一號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鑑於判處無期徒刑亦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因而所犯有關強制性交部分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函請併辦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說明該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為實體判決,應發還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又原審法院之法官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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