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方榮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YYB40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42.6公里(林口B交流道),與訴外人 史明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因有「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YYB40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YYB40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正值開放路肩措施,系爭車輛位於減速車道排隊行駛,訴外人車輛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早開啟右方向燈沿車道邊線靠右行駛,訴外人車輛則持續並行,然訴外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未開啟方向燈逕行跨越匝道邊線向左偏行,侵入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致發生擦撞,且事後訴外人車輛有賠償原告,原告沒有賠償訴外人車輛,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前鏡頭a0.18)畫面時間
07:52:05-原告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於右側開放路肩通行之車輛陸續有4部小客車超越原告車輛、07:52:21-訴外人之黑色車輛於畫面右邊出現,其車輛前懸部分超越原告車輛,後又被原告超越,兩車並行中、07:52:24-穿越虛線出現、07:52:36-訴外人之車輛前懸部分再度超越原告車輛,車流壅塞,各車輛依序排等切換車道欲下匝道、07:52:50-訴外人車輛超前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兩車並行中、07:52:57-兩車發生碰撞…影片結束。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右前側與訴外人車輛左後側有擦撞痕跡,而原告車輛已跨越穿越虛線。縱本件訴外人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遭員警另行舉發。惟原告既知與訴外人車輛並行,且於出匝道處車流壅塞,更應遵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序排隊之行車安全規則,渠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客觀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4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683號函、110年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08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相片等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前鏡頭a0.18),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7:52:05-原告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於右側開放路肩通行之車輛陸續有4部小客車超越原告車輛、07:52:21-訴外人之黑色車輛於畫面右邊出現,其車輛前懸部分超越原告車輛,後又被原告超越,兩車並行中、07:52:24-穿越虛線出現(下交流道的車道由一車道劃分為兩車道),原告車輛打右方向燈之後穿越穿越虛線進入車道、07:52:36-訴外人之車輛前懸部分再度超越原告車輛,車流壅塞,各車輛依序排等切換車道欲下匝道、07:52:50-訴外人車輛愈來愈靠近路面邊線,欲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前面,兩車並行中、07:52:57-訴外人車輛壓線(路面邊線),原告車輛跟路面邊線保持一定的距離,兩車發生碰撞…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訴外人 史桂明 於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欲變換車道至林口B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在變換前有打左方向燈,但是我沒有注意到左後方有一台大車,我在變換過程中我車左後車身與該大車KLC-8390右前車身發生擦撞一次肇事」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綜合上開情狀,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係因訴外人車輛切入時未注意到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始導致系爭車輛不及與訴外人車輛重新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故意可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與系爭車輛突然切入之情形,如要求原告於短短幾秒內就必須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擅自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從而,本院認原告並不具有違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交通違規雖係屬實,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不予裁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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