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23號、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俊益明知非制式自動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址,自其胞兄 黃俊清 (業於108年
9月6日死亡)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自動步槍1枝(另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物品),先藏放於上開戶籍址,再於不詳時間轉移藏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黃俊益於
109年11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至前述民族一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11頁、第69至70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83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9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3379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27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55至57頁、第101至106頁、第125頁、訴卷第5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自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又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及各該條文修正後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可知,行為人之行為是適用現行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應以「特定槍砲類型」作為判斷依據,而不問該特定槍砲類型是屬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先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自動步槍」,此有前揭內政部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至106頁、訴卷第59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公訴意旨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自動步槍,為現行該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定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第7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48頁、第84頁),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足供其等充分行使防禦權,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甲案刑期後來有再與他案合併定刑,現在正在執行中,我不認為我構成累犯云云(見訴卷第89至90頁)。經查,被告所犯甲案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嗣又與其另犯販賣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他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9月確定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是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是以,本件被告既於108年6月25日執行甲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復於出監後未久之同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至10
9年11月24日止,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而犯本件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要件,並不因其嗣於
110年1月20日復享有甲案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而影響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構成累犯,被告所辯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述其本件所持非制式自動步槍是經其胞兄「黃俊清」交付(見偵一卷第10頁)。然被告所指槍枝上游「黃俊清」業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之108年9月6日即已死亡乙節,有黃俊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9頁),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來源,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當知非法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我國嚴格限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禁令,而持有具自動裝填、閉鎖、擊發及退殼功能之本案非制式自動步槍1枝(詳見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本案非制式自動步槍之期間約1年數月左右,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後有從事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見訴卷第89至9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再參以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及前述94年間之槍砲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毒品、重利等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編號2認不具有殺傷力;編號3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自動步槍│1枝│1.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含彈匣2個)││018753),認是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該長槍具自動裝填、閉鎖、擊發及│││││退殼功能,認屬「自動步槍」。│├──┼───────┼───┼────────────────┤│2│短槍(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8754),認是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3│爆裂物│2枚│送驗證物均是拆解自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之發射管,外部以膠帶纏繞,且│││││均外露爆引(芯);經試爆後,編號│││││1證物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編│││││號2證物僅產生如同升空類煙火之火│││││花效果,均未改變其作用方式;爰送│││││驗證物認均屬市售爆竹煙火,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23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宗│├───┼────────────────────┤│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