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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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鄭慶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NA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NA10
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NA1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正義路311巷直行經過正義路往331巷直行,被員警攔下稱原告違規左轉,因原告並未違規左轉故拒絕簽名,後來寄來罰單時又加1個闖紅燈,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若有違規,請出示違規鏡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係執行巡邏勤務,於正
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交通稽查時,見鄭慶豐駕駛036-EBT號重機車,無視當時號誌為紅燈號誌,由正義路段南往西紅燈左轉至正義路311巷,當時路口處號誌功能正常,且有其他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駕駛人能明確知悉當時路口為紅燈號誌。職依職權現場將 鄭男 攔停,並告知其交通違規行為,惟鄭男堅決否認有上述違規情事,且拒絕簽名收領告發單。另鄭男質疑部分,惟現場密錄器影片等資料存放於硬碟中,而硬碟因電子設備故障損壞,故無法提供資料函復。」。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員警於正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交通稽查之時,始見原告由正義路段南往西紅燈左轉至正義路
311巷,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㈡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 蕭愷德 係於正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交通稽查之時,始見原告由正義路段南往西紅燈左轉至正義路311巷,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影片或相片為憑(員警證稱現場密錄器影片等資料存放於硬碟中,而硬碟因電子設備故障損壞,故無法提供資料),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0年1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269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3091900號函檢附原告行車方向路線圖及GOOGLE地圖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26900
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區○○路與正義路311巷口時相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83至9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職係於109年1月15日13時至15時執行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311巷口交通稽查時,見鄭慶豐駕駛036-EBT號重機車,無視當時號誌為紅燈號誌,由正義路段南往西紅燈左轉至正義路311巷,當時路口處號誌功能正常,且有其他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駕駛人能明確知悉當時路口為紅燈號誌。職依職權現場將鄭男攔停,並告知其交通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告發其闖紅燈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依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時相表等資料(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可知,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並無何足以遮擋其視線之物品,其視線自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且當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均屬正常運作,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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