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冠葓、 林泓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後補充「因 張衡慶 之女婿 魏嘉宏 積欠他人款項未出面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5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女婿出面處理積欠他人之款項,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40號被告周冠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葓、林泓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5日22時45分許,前往張衡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在該址大門及圍牆外噴灑黑色油漆,並書寫「欠錢還錢」文字,且於門外掛輓聯,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傳遞「暴力討債」等訊息,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味,張衡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衡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張衡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泓均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告訴人固與同案被告林泓均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惟被告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且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顯無悔改之意,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佑瑜